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聲自-4-202503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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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秀薇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周 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秀薇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 8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445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秀薇以被告周濤涉犯刑法第237條後段相婚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案外人李一恒(涉犯重婚罪部分 ,另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9號提起公訴)已於71年1月20日與聲請人在華盛頓完成結婚程序,為有配偶之人,且李一恒尚未與聲請人辦理正式離婚或是登記離婚,被告竟基於相婚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與李一恒結婚,並於102年11月18日至戶政事務所申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7條後段相婚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既知悉李一恒係在美國結婚,其於與李 一恒結婚前,即應詢問李一恒是否已在美國辦妥離婚,並要求李一恒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自無可能草率為之。又被告辯稱李一恒曾口頭告知並提出未婚證明,然該未婚證明是否屬美國官方證明文件,是否確實存在於偵查卷宗,聲請人均無從確認,倘檢察官僅聽信被告說詞而未命其提出該未婚證明,即顯有調查程序未完備之處。況倘被告所稱之未婚證明非美國官方證明文件,而係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文書,則被告辯詞更屬不可採信,蓋被告知悉李一恒係於美國結婚,自無從僅憑李一恒出具我國單身證明,即相信李一恒已於美國完成離婚手續。被告既知悉李一恒有於美國結婚,卻未於與李一恒結婚時要求提出已在美國離婚之證明文件,而未為任何查證,即全然相信李一恒之說詞,縱無直接故意,亦係基於僥倖心態而至少有間接故意,原不起訴處分輕信被告、李一恒之說詞,未就前開疑點查明,是有不妥,請准予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按犯罪之成立,應具備各個罪之特有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者,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故意之行為(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7條後段雖處罰相婚者,然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則行為人須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成立。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237條後段必以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成立,如對於他人係有配偶之人欠缺故意,即不成立相婚罪。  ㈡聲請人與李一恒有於71年1月20日在美國華盛頓辦理結婚,有 聲請人提出之結婚證書及其譯文各1份(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可證,並經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無誤(見他字卷第17頁),而聲請人與李一恒雖未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其等婚姻之成立既符合舉行地法,且嗣後未曾辦理離婚程序,此與李一恒於偵查時供承之情節相符,堪認李一恒自71年1月20日起即為有配偶之人,且其配偶為本案聲請人。  ㈢又李一恒於偵訊時供稱:我誤以為分居超過10年就等於離婚 ,當時我父親身體不佳,我就希望可以再娶一個照顧我父親,便回臺灣辦理單身證明,並告知被告美國的事情已經解決,我有單身證明,可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再回臺灣登記。被告知道我有在美國結婚,但因為我告訴他我已經處理好,且我有提出單身證明與被告查看,我們才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等語(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李一恒有結婚,但他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也有拿未婚證明給我,後來我收到家事法庭書信,看到裡面內容才知道李一恒沒有離婚,所以我就向李一恒提離婚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佐以李一恒之個人戶籍資料,其上僅記載有於101年11月7日與被告結婚登記之事,並無記載有與聲請人結婚登記一事,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信李一恒所述已離婚而可與其結婚之辯解尚與常情無違,是難僅以被告知悉李一恒曾於美國結婚之情,即遽以推認被告於101年間與李一恒辦理結婚登記時,明知李一恒仍為有配偶之人。再者,被告與聲請人互不認識,聲請人則長年居住在美國,而與居住在大陸地區或臺灣之李一恒分居多年,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顯現於外之跡證可令被告於結婚前足以懷疑李一恒尚有與聲請人往來或其等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情事。是以,被告於李一恒表明已離婚後未曾懷疑李一恒所述是否為真,抑或進而向李一恒要求查看離婚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乙節,亦非與常理相違,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難認有據。  ㈣況被告早於113年6月12日即與李一恒離婚,而聲請人提起確 認李一恒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之民事訴訟係於114年2月27日宣判,本案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則為113年7月10日,顯見被告於獲悉李一恒有重婚情事之113年6月6日(見他字卷第50頁)後之不久時間,即立刻與李一恒辦理離婚登記,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與重婚被告相婚之故意。準此,被告於與李一恒辦理結婚登記時,主觀上是否確悉李一恒仍在婚姻關係中而為有配偶之人,尚非無疑。是聲請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有配偶之人相婚之認知,自難僅憑其客觀上與有配偶之人結婚之行為,遽以相婚罪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有涉犯相婚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是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之處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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