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4-聲自-6-20250217-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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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心婕 被 告 林亭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1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乙○○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提出「聲請許提起自 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亦未記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案號,更未提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且聲請狀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記載及委任狀,此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以「補正自訴狀」記載被告甲○○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送達地址,並檢附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本院,然迄未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載明已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意旨,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違反強制律師代理之程序,本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應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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