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聲-1005-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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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明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6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2月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437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888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速偵字第41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271號 112年度審原交易 字第59號 112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4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271號 112年度審原交易 字第59號 112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4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1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3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0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9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