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聲-101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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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有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727號-113年度執字第12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孟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附表載為臺北地院)、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茲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本件定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相合,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時間僅相隔6月餘,罪質與侵害法益不同,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受刑人雖以書面就本件定刑聲請表示有意見云云,惟未敘明其意見之具體內容,兼衡受刑人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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