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4-聲-105-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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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明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明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明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更正後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本院卷第57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史明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年4日 112年10月4日 113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0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10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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