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聲-106-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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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柏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爾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18日,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業已回復請求從輕量刑,因在報假釋,懇請鈞長准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高柏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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