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4-聲-109-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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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熙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熙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熙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陳熙穎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內所示之「判決日期」誤載為「113/07/04」,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113/07/26」)。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8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之外部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熙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 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12/21 113/02/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6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5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6日 113年10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5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28日 113年11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3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