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4-聲-115-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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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受 刑 人 郭曜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更字第2 514、40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曜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惟檢察官原先之執行方案,在客觀上已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倘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拆解並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係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 第2514、4043號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惟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分別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第185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第185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等在卷可稽。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既非諭知上開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故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 規定,本院尚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人倘若仍有爭執,應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另行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