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聲-120-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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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俊強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我有做錯事,但我本案被扣案的型號iP hone 14 Pro手機裡面有我客戶的資料及儲值金額,希望可以讓我發回或是複製手機資料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辯論終 結,惟尚未判決,仍有上訴之可能,尚未確定,則其所指之該案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況被告亦於本案審理中自承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 手機係聯繫本案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實有可能因係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保全證據及沒收,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