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4-聲-122-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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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益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28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益民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下統稱為本案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並未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只有「是」或「否」的選項可以勾選,致無法充分判斷如何選擇較為有利,有礙聽審權及選擇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導致影響積分計算、縮刑日數短少50日,致須執行更長之刑,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4日桃檢秀丙112執更2800字第1139025660號函及113年7月4日桃檢秀丙112執更2800字第1139082650號函,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36號 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8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4日桃檢秀丙112執更2800字第1139025660號函及113年7月4日桃檢秀丙112執更2800字第1139082650號函」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或有程序保障不周情形,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則依首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綜上,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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