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聲-128-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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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玉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向玉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8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均在113年10月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 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3罪,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是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3月20日 111年7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440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440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9月2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97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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