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聲-129-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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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旻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吳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30日,其餘各罪犯罪日期均在113年10月3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 等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雖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表示:先不要 定應執行刑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係專屬於檢察官,受刑人無權聲請或請求延緩,本案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044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04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0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0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648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64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