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4-聲-1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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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學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具 保 人 楊辰絜(原名:楊朝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辰絜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 刑人)李冠學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第261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4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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