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4-聲-137-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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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BE(中文名:阮氏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提出 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2887號、2888號詐欺、侵占等案件偵辦中,並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迄今已近6個月,迄今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而被告所涉犯罪嫌並非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且與本案案關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被告顯非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越南經商,因遭限制出境、出海,而無從返鄉團聚及工作,是否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待商榷。另本案情形應與意圖規避偵查之逃亡情節不同,且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另案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涉及本案詐欺、侵占等犯罪,而該等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被告又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撤銷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得 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然觀諸立法理由第2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可知被告如欲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應向原處分或裁定之主體為之。再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是若對檢察官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所為之駁回處分不服,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然應於處分後10日為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命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應先向「原處分之主體」即檢察官聲請撤銷後,若檢察官駁回後始得於檢察官駁回處分後10日為之,本件檢察官既未為任何准駁之處分,被告向本院聲請對檢察官之處分撤銷或變更,自於法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