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聲-139-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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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奇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奇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奇昇(下稱被告)已有懺悔 之意,且願跟被害人和解,請求讓其能回到社會,償還被害人之損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因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經衡量比例原則,認被告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 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雖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之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再從事犯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 ㈢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