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聲-144-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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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長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72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得介入審查;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即同此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 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確定後,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726號執行,有上述判決書、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自民國104年迄至113年,因酒醉駕車而先後3次分別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屢犯前開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內事證,受刑人已提具數份書狀到署,表達希冀易科罰金之旨,檢察官審核其意見後,以其已達10年內3犯之程度,不准易科罰金,惟得暫緩執行1個月,以安排家中事宜,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於前受酒醉駕車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刑之執行後,仍一再違犯,顯然未能悛悔改過,嚴重無視刑律,易刑處分並未使其心生警惕,難認本次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力,是檢察官所執前述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敘及需照顧高中女兒及70多歲雙親、其自身患有精 神疾病、出獄後難覓工作等情,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難憑此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