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聲-14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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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茂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茂盛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3萬5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茂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均增列「112年度偵字第48450號、112年度偵字第53034號」),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為一般洗錢罪,且犯罪時間均在前後2天內所發生,各罪間非難重複性偏高,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就檢察官聲請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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