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4-聲-15-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廷 國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李柏廷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柏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9月17日 107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22日 109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22日 109年9月23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09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1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