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聲-1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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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煜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6號、113年度執字第129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煜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煜明因犯偽造印文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6月3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無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偽造署押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4日 112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57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94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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