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4-聲-164-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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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致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致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致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原聲請書附表一、二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附表二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一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㈡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受刑人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還有另案,等另案結束 後再自行合併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然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非以經受刑人同意為必要,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亦無從逾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將受刑人所稱之另案任意納入審究。又受刑人嗣若確有符合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他案件,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部分: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仍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至受刑人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受刑人固曾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填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時,受刑人改以前詞請求待另案確定後再與另案合併定刑等情,有114年1月22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再請求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思。依上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向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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