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4-聲-166-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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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均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13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均紳(下稱異議人) 因為家中還有諸多事情需要處理,希望可以再給一次機會,准為易科罰金,讓我可以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受刑人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定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觀察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 17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1年度 執字第14606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針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經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且經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3月15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後,本應履行72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竟僅完成121小時,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催履行,仍未履行,此有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4號卷內相關資料可參;後續檢察官於112年度執再字第891號,考量異議人意見綜合考量後,再給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豈料異議人本次僅履行1小時之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3年度執再字第1135號執行程序,依法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異議人稱: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因為我是單親需要賺錢,而女兒又在臺中發生車禍,需要賠償對方10萬元,又被判罰5萬元要繳納國庫,希望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而檢察官經審核後認:「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而否准異議人之請求,並命異議人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審酌檢察官上開認定,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執 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