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聲-169-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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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銘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應執行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7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乙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並命於文 到3日內具狀,該函文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惟受刑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