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聲-17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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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葛逸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710、54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逸龍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九樓,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葛逸龍(下稱被告)已可提出 保證金,之後會如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10、54940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為據,堪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陳博翔」、「小玥」、「珊瑚」未到案,被告與其餘共犯恐有串證之虞慮,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然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相關證據檢警應已為相當程度蒐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尚能坦認犯行,並供陳交保不會再犯詐欺犯罪等語,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准予適當金額交保,應足使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壓力,以避免其再犯之風險,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 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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