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4-聲-175-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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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為之 強盜犯行完全不知情,也並未從共同被告處獲得報酬,案發當天聲請人所著服裝正常,僅因共同被告中有聲請人之友人,委由聲請人載送共同被告4人至桃園市八德區案發地,再幫忙載到竹圍海邊,聲請人若有犯意聯絡,理應不會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也會躲藏監視器或遮掩面容;聲請人在越南的經濟狀況不佳,因此才到台灣工作,聲請人手機亦已遭查扣,並有相關證據,爰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 後,認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犯嫌重大,又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供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就共犯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相互歧異,而本案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比例原則後,認難以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經起訴後,於法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間,與共同被告4人一同前往案發地,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聲請人所述情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CAO VU TUAN LINH所述多有不符,況本案犯罪流程自結夥準備兇器、勘查案發現場至作案後離開案發地,歷時非短,聲請人全程參與其中,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應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所涉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有高度可能為規避可能之刑責及執行而逃亡,又本案尚有多名共同實行加重強盜犯行之共犯未到案,聲請人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是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應屬有據。再者,案甫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原處分意旨兼衡本案審判之公益及羈押處分對聲請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㈢從而,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故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