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4-聲-180-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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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月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月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詐欺案件,考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帶說明部分:本院於裁定前,已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憑。至於受刑人若認尚有其他案件,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刑條件,且有聲請合併定刑之利益,自可再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