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聲-19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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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健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健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參照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意旨,並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則例外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更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以數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在此基準日前犯數罪者,均符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於特殊情形,倘所犯數罪部分,分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仍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僅因先後裁判確定,與其他數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特殊例外情形。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恤刑本旨,且符合刑罰經濟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然變動,應失其效力,難謂受刑人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趙健揮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雙親均年事已高,其母並因交通事故而行動不便,希望給予伊自新之機會,使其得以早日返家照顧雙親,故請求從輕定刑,並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至4年6月,如此其就可以立即呈報假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受刑人114年1月17日陳情狀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五、附件所示各罪,前雖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1之罪);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2之罪);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1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3至A-20之罪);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15年,共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21至A-28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共28罪,下簡稱A裁定)。  ㈡復因涉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3月,共2 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1之罪);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2之罪);⒊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3之罪);⒋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3992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共6罪,下簡稱B裁定)。  ㈢其後檢察官就前揭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就A裁定中之A-1、A -2、A-9至A-11、A-24至A-28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甲裁定);而A裁定中之A-3至A-8、A-12至A-23等罪,與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乙裁定)。嗣受刑人另因涉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附件編號5之罪,簡稱C判決),乙裁定所示之罪並與C判決所示之罪,再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下簡稱丙裁定)。  ㈣由上可知,原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倘接續執行,合 計共應執行25年11月(20年2月+5年5月+4月),經檢察官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倘接續執行,合計共應執行30年6月(15年2月+15年4月),然甲裁定及丙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均相同,而重新定刑後甲裁定及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卻較原先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及C判決多出4年7月,顯然重新定刑之甲裁定及丙裁定,定刑結果反更不利於受刑人,是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屬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情形。  ㈤又附件編號1所示2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件編號4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99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此部分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六、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並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至4年6月等語,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7罪,除附件編號1所示2罪、附件編號4所示2罪外,其餘所犯數罪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事實關聯性低,且犯罪日期亦非相近,顯現受刑人對法之敵對性高,對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而單以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即已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且附件編號1所示2罪、附件編號4所示2罪均已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有所寬減,如再依受刑人之意見為大幅度之減免,顯與責罰相當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有違,自非妥適。基此,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趙健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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