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聲-197-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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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冠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冠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本院卷第27頁)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洪冠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8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183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0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183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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