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聲-200-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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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周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垂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4罪,業經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5日桃院雲刑理114聲200字第1140003449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有期徒刑1年1月、罰金40,000元,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8,000元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8月+3月=11月、28,000元+10,000元=3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惟 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