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聲-20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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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咸義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咸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咸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咸義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函及陳述意見狀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2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6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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