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聲-208-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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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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