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4-聲-21-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7號、111年度執字第139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5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不全然相同,時間亦非全然密接,且侵害不同種類之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考量總刑期非長、受刑人年齡輕,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狀況較不明顯,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尚非劇烈等,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另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已合併 定刑,受刑人不可再就附表編號3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