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電子卷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聲-210-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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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威志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案件,聲請交付電子 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聲請複製本審電子 卷證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據此,告訴人方面具閱覽刑事案件卷宗之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陳威志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案件之 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限,其向本院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又倘聲請人係欲聲請交付民事事件之電子卷證,應向本院民事庭(註明民事事件案號及股別)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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