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聲-218-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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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紀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6號、113年度執字第168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紀揚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紀揚因犯公共危險、加重竊盜未遂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案受刑人潘紀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罪、犯侵入住宅 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各1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22日桃院雲刑呂114聲218字第1140002332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查,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為公共危險罪,編號2之罪為加重竊盜未遂罪,2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均不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附表編號1、2各罪分別是在112年12月28日、112年9月21日所犯,犯罪時間相距約3月餘,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有相當之責任非難程度。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就其所處宣告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援引檢察官所提「受刑人潘紀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