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4-聲-220-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