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聲-224-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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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申永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永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拾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申永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6/04/13」之記載應更正為「106/02/07」;附表編號17偵查案號欄應刪除最末字「年」之記載;附表編號24備註欄「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10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996號」;附表編號第29犯罪日期欄「104.4.8」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4.4.8前某時」),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29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21至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至20、24至2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但另請鈞院考量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因素給予適當之刑度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114年2月10日刑事聲請定刑理由狀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21至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5至20、24至2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