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4-聲-22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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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陳則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則澔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運品進口罪均坦承不諱,僅就法律上究應論處既遂或未遂犯有所爭執,本案客觀犯罪情形已臻明確,僅存法律適用上之爭點,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本案已不可能再發生被告與同案被告或其餘被告勾串、滅證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另被告一直都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幼子需扶養,被告斷無可能捨棄原先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而逃亡。被告願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願接受羈押替代處分,請准許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狀末僅有王聖傑、蔡承諭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院即以選任辯護人王聖傑、蔡承諭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陳則澔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運品進口罪均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可憑。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上開事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確均罪嫌重大。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陳稱已坦承起訴書記載之犯行,然依辯護意旨被告對於本案構成之罪名究屬既遂犯抑或未遂犯仍存有爭執,而關於運輸毒品、走私罪之既未遂認定,仍有可能需傳喚卷內同案被告或另案被告到庭作證以了解案發情形,始能據以判斷法律如何適用,故既遂犯與未遂犯之認定憑據,並非純屬法律適用上之問題,因法律適用之前提在於事實認定,事實認定則有賴人證、物證,若任令被告開釋在外,被告仍有可能與同案被告或另案被告勾串,以求獲判較輕刑度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況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最終答辯意旨亦未確定,不能排除被告一經釋放,即勾串共犯或證人,再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可能性,故自難僅憑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承認犯罪,即謂被告必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另被告涉犯重罪,而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情,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一節,與移審訊問時之狀況均未變化,故自仍堪認被告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國家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主張被告家庭狀況,有正當工作有幼子需扶養等情 ,僅屬被告個人事由,與法院決定是否羈押之羈押原因無涉,無礙於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 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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