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聲-231-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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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順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但涉鄧順 安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 印(包括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順安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05號卷內如附表所示之開庭筆錄影本,並同意矯正機關自聲請人現有保管款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5 號案件(下稱該案)審理中,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故聲請人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上開筆錄影本,於法並無不合,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卷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宗內容,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賦予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民國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易字第305號卷 2 民國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3 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4 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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