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聲-23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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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翁綻瀧 被 告 王泳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 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泳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讓被告可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並 保證被告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業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案件,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確保其遵期到庭,即可替代羈押。 四、另被告如順利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再次提醒被告於114年2月 7日下午4時10分第7法庭,本院已訂準備期日,請被告務必自行到庭,避免己身又遭拘提、通緝。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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