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聲-234-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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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受 刑 人 鍾宇㨗 籍設臺灣省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鍾宇㨗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 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3年5月、拘役50日,自97年8月25日開始入監執行,並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前開拘役應無庸執行,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縱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114 年1月6日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