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聲-235-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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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富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威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富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衡諸被告自承因其因迫於經濟壓力方參與本案,且部分債務係以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利益償還,則在其經濟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倘其獲釋在外,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尚存。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先前自陳能提出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手段。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2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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