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聲-237-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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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抑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嚴志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告訴人王宣又、證人邱芷薇和劉書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依卷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已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於113年11月5日再犯本案面交取款之犯行,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上述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而本案雖已於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8日宣判,惟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對於社會侵害之危害性,為預防被告一再犯罪,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且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此外,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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