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4-聲-238-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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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從案發迄今均坦承不諱,亦羈 押禁見6月有餘,且因父親年邁需照顧,被告又為家中獨子,請求給予交保機會,如無法交保可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楊鎮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匯款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之分工、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並考量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倘若被告交保在外,難保不會有勾串同案共犯,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陳其於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5日均有張貼兜售第二級毒品之訊息,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因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負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又因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被告其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之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被告之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113年11月5 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定於114年2月20日進行審理程序,然尚未審結,對於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之分工模式、獲利分配,仍有待審理時方能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況本院前因考量被告與其家屬之親情需求,就被告之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部分,並未禁止渠等與被告接見、通信,實已就被告及其家屬之私益為相當之保障。是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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