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4-聲-249-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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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附件編號6,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5,經定應執行刑,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5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然聲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