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聲-254-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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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伃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伃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對自己所為 深感懊悔,並且願意賠償告訴(被害)人,又因尚須扶養母親及未滿3歲之幼子,希望能先行返家安頓家務,不會逃避自己刑事責任,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鄧伃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除坦承有幫忙共同被告吳煜宇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否認其餘犯行。然本院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仍認被告鄧伃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又被告鄧伃婷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22 日調查程序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別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有意願與告訴(被害)人調解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鄧伃婷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考量共同被告駱韋運、張禎賀、陳德維現仍由本院羈押在案,被告鄧伃婷與上開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下降,復經審酌被告鄧伃婷尚需獨自扶養其母親及未滿3歲之幼子,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鄧伃婷如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0號2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鄧伃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 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