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聲-260-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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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智凱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各罪,前曾經原判決定刑,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已然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