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4-聲-265-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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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113年度執字第173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呂宗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宗儒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49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3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