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4-聲-268-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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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茂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茂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鈞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黃茂鈞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各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係介於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黃茂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