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4-聲-270-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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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錦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錦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錦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末考量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且本 件聲請定刑之案件僅有2件,所處之刑均為罰金刑,定刑審酌之因素單純,依法可資減讓之幅度亦為有限,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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