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聲-271-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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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祥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 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祥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祥安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之刑,於各刑中之最多金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有明文。再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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