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聲-276-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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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秀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營利姦淫 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案執行命令未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故該命令為違法,請求撤銷該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如下: ⒈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4861號判決判處「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擬具不 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詳述理由略以:受刑人屢犯妨害風化罪,本次共有4罪,均累犯,顯見前案易科罰金均未生矯治之效,本案擬不准易刑等語。 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15時30分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記「檢附刑事陳述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等語;該傳票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 ⒋受刑人遂於114年1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母 親退休後10多年,妹妹被丟回娘家又患有腦疾,無法外出工作,弟弟為顧及家又跑老婆,天天吵鬧不休,顧及老人家所以沒離婚,身為家中老大,我該負起家中的大位,因家庭因素及醫藥費用所以才走上雞頭這條路,只能靠這行業快點賺到錢來應付開銷,母親與小妹皆已相繼離世,但這10年間負債累累,本就打算債務清償完畢就不做了,懇請讓我罰金或勞動等語。 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覆受 刑人:「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因台端陳述意見均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序之事由,是所請不予准許」等語。 ⒍上開事實,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1149007300號函、受刑人114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意見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縱 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提出意見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並載明維持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此有桃園地檢署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11490073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案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關於受刑人構成累犯部分敘明略以: 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各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審酌受刑人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皆足認受刑人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而新竹地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5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新竹地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反覆實行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受刑人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執行檢察官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因素,認為:受刑人屢犯妨害風化罪,本次共有4罪,均累犯,顯見前案易科罰金均未生矯治之效,本案擬不准易刑等語,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生活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㈤受刑人於本案刑事聲明異議狀中,除敘明前已向執行檢察官 陳述之有關家庭經濟狀況部分外,另敘明:本案查獲後,受刑人已停止相關非法行為,並由友人介紹,從事一般工作並遠離原不良之工作環境,是本次偵查與審判程序已足讓受刑人毀物、警惕,已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之情等語,此部分係受刑人針對「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所提出原未提出之事由,然因受刑人遲至向本院聲明異議,始提出此部分事由,致執行檢察官未及審酌,應由受刑人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及陳述意見,而由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加以判斷,此部分尚非本院得於本案聲明異議中所得判斷及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實體上,係在合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